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刘哲林)
近年来
部分商家
抓住用户不想购买会员卡的心理
在各大网站
广泛销售视频平台会员“日卡”“周卡”
获利颇丰
此种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来看天元区法院办理的这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传媒公司)系湖南广播电视台旗下的新媒体机构,日常通过芒果TV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其主要经营收入来源主要是通过两种模式:一是“会员免广告+看视频”的模式;二是“非会员看广告+看视频”模式。经营过程中,湖南传媒公司发现,被告株洲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低价销售芒果TV会员日卡、周卡和月卡。经查,日卡销售超过2万张、周卡销售超过300张、月卡销售过万。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其未经许可销售会员卡,并展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系商标侵权,且被告销售的“芒果TV”会员卡来源不明,其低价销售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原告的会员卡销售制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向天元区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阅看卷宗,梳理问题。在发现双方矛盾关键点即被告某网络公司低价销售芒果TV会员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后,承办法官多次组织沟通调解,最终,被告向原告表达了歉意,表示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诺不再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愿意支付5万元赔偿金。至此,该纠纷得以顺利化解。
法官提醒
电商行业的日渐兴起,使得网络销售的商品已不再局限于实物,虚拟产品等新的商品形式也在电商平台中涌现。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低价销售芒果TV会员卡,从中获取利益,俗称“薅羊毛”“卖羊毛”。看似“合法”,实则不然。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影响了原告的价格体系,直接降低了原告的潜在交易机会和预期利益,实际上是损害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和财产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 曾金春
二审: 伏志勇
三审: 万朝晖
责编:刘惠明
来源:湖南法治报